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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59号 原告王春学。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芝红,该公司员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59号
原告王春学。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芝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春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芝红、王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学诉称,2014年1月13日17时许,张跃华驾驶关秋红所有的一辆豫LRR016号小型轿车,在市区泰山路桥面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春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春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认定,张跃华与原告张春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6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本人出庭2、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范围。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形成过程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对受害人王春学的诊断结果;3、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详细记录;5、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6、张跃华驾驶证、豫LRR01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具有行驶、驾驶资格;7、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及户籍情况;9、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费3125元;10、原告干部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国家退休干部;11、任职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小学高级教师;1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豫LRR016号车车主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无异议;3、对证据4病例没有提供出院记录,不能证明出院时原告的恢复情况,病例中显示有高血压二级,其恢复的情况与其高血压有很大的关系,其手术情况记录显示的其术后精神可以;4、对证据5、6、7无异议;5、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户口;6、对证据9司法鉴定,鉴定书依据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级别过高,要求见当事人;7、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赔偿;8、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显示过车主已经赔付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们应在协议115000元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17时许,张跃华驾驶豫LRR01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春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春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华与原告张春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84279.17元。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六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3125元。
经查,豫LRR01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关秋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豫LRR016号车驾驶人张跃华就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张跃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全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等证据及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车辆出险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LRR016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春学的诉讼请求,原告花费医疗费84279.1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按2人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两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例及病情,两人护理亦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4614.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来计算29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系退休小学高级教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3125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王春学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84279.17元;
2、护理费:29041元/全年÷365天×29天×2人=4614.4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10元/天)×29天=1160元;
4、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全年×7年×50%=78393.1元;
5、精神抚慰金:20000元;
6、鉴定费:3125元;
7、交通费:300元;
合计:191871.75元。
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1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93.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3307.58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8564.17元,因原告已经与事故另一方达成赔偿协议,故该部分的损失由原告王春学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学各项损失共计113307.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王春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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