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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方诉被告冯倩、冯振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王方。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倩。 被告冯振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魁,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王方。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倩。
被告冯振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魁,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方与被告冯倩、冯振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的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冯倩、冯振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魁,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冯倩驾驶豫B67278号轿车由黄河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胡彦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冯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彦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B67278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冯振鹏,该车在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倩支付费用11000元,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倩、冯振鹏、开封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66603.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倩、冯振鹏辩称:(一)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三)被告冯倩垫付费用1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过高。(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范围以内用药费用。(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冯倩驾驶豫B67278号轿车从银河湾北门上黄河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胡彦奎无证驾驶的无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胡彦奎、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倩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彦奎负次要责任,王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方住院治疗82天(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5日),支出医疗费72982.68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160元。被告冯倩垫付费用11000元,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2014年6月3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方的伤情作出漯民声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①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②颈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③双侧髌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6月30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王方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评估意见,认为王方住院期间行双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现内有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两部位的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5000元人民币。上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方在召陵区万金镇新世纪双语学校工作,月工资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缴费票据、工资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5日,被告冯倩驾车将原告王方撞伤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倩负事故主要责任,即冯倩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对王方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王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冯倩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方的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72982.68元;(二)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280元(82天×40元);(三)误工费16813元(2600元÷30天×194天(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29日)];(四)护理费6524元(29041元÷365天×82天);(五)残疾赔偿金103039元(22395.03元×20年×23%);(六)残疾辅助器具费3160元;(七)继续治疗费4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交通费酌定1000元;(十)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22098.68元。该损失由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余款102098.68元,由被告冯倩按65%的比例赔偿,数额为66364元(102098.68元×65%),鉴于冯倩已垫付费用11000元,故应赔偿55364元(66364元-11000元)。被告冯振鹏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因未对其车辆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故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冯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方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冯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方赔偿金55364元。被告冯振鹏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计4720元,由原告王方负担1620元,被告冯倩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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