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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通茂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52号 原告漯河市通茂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52号
原告漯河市通茂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通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登记在我公司的豫LC552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一份。2014年4月28日,王连邦驾驶该车行驶至广西平乐县323国道854km+900m时,与明丽平驾驶的湘D08898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连邦、刘红恩和明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豫LC5528号车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共造成损失154272.54元。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保险金1528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应当确认豫LC5528号车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的种类限额,若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对原告方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各个对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酿成该案的原因是原告,原告应该承担诉讼费。第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2时30分,司机王连邦驾驶豫LC5528(豫L79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木板从柳州开往福建,行至广西省平乐县国道323线854km+900m处时,因弯道占道行驶,对向明丽平驾驶湘D08898号大货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连邦、明丽平以及豫LC5528(豫L7992挂)号车乘车人刘洪恩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省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426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连邦和明丽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LC5528(豫L79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通茂物流公司,其中豫LC5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197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上述保险均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经平乐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支出吊车费5500元、施救服务费9780元,通过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回漯河维修支出拖车费12000元。根据被告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评定豫LC5528号车的维修费为103445元(材料费100945元+修理拆装工时费2500元),评定该车残值扣除3725元,评定施救费需7000元,该份确认书没有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签章。原告对被告评定的维修费103445元予以认可,并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损失10344元进行理赔,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残值3725元。同时,被告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并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扣除交强险限额之后,被告只应承担50%的理赔责任。原告以上述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并未明确告知为由,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豫LC5528(豫L79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王连邦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在平乐县昭周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253.70元,出院诊断记载“1、右侧第5、6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肿,2、右肺挫伤,3、头面部左手背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注意事项记载“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不适随诊,2、每个月复查X线片或胸部CT。了解胸腔病情变化及骨折端愈合情况,住院期间有陪人陪护一名,并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另提供漯河市泓一食品有限公司护理证明一份,证明王利利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王连邦期间扣发工资1399元。豫LC5528(豫L79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刘红恩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平乐县昭周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263.60元,出院诊断记载“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注意事项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2周,2、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3、不适随诊”。原告另提供王连邦和刘红恩的从业资格证,证明二人均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被告对王连邦和刘红恩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二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LC5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含驾驶人及乘客)等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通茂物流公司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吊车费5500元、施救费7800元(施救服务费票据金额为9780元,原告起诉主张78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施救行为的必要性不持异议,仅对施救费数额有异议,辩称应当根据该公司评定的施救费数额7000元计算,但该项费用系被告单方评定,没有证据支持,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拖车费12000元,并提供有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票据,被告辩称该费用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理赔事宜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车辆停在事发地对后续进行维修以及评估存在不利的影响,将该车拖回漯河进行维修更有利于本次争议的处理,故原告将车辆托运回漯河的拖车费仍属于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性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豫LC5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按被告评定的数额103445元计算,被告辩称应当扣除残值3725元,但其并未提供评定残值的标准以及扣除残值的依据,因此,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均认可的车辆维修费103445元进行理赔,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3445元。
本次事故造成驾驶人王连邦及乘坐人刘红恩受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连邦的实际损失为:①医疗费:62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王连邦从业资格证证明其自2002年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计算住院期间1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90天),即44421元/年÷365天×(12+90)天=12413.54元,原告要求12413.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显示王利利与王连邦的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考虑医嘱记载王连邦住院期间确有1人陪护,本院酌定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2天,即29041元/年÷365天×12天=954.77元。以上合计20101.87元。刘红恩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2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10元/天×3天=3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刘红恩从业资格证证明其自2004年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计算住院期间3天及出院后2周(14天),即44421元/年÷365天×(3+14)天=2068.9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3元/天×3天=69元,不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521.5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扣除交强险限额之后,被告只应承担50%的理赔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投保时并未得到明确告知,被告亦未提交已将相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的证据,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吊车费:5500元;
2、施救费:7800元;
3、拖车费:12000元;
4、车辆维修费:103445元;
5、王连邦各项损失:20101.87元;
6、刘红恩各项损失:3521.50元;
以上合计:152368.37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C5528号车各项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通茂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2368.37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通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350元,由原告漯河市通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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