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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86号 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86号
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安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安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朱贺伟驾驶豫LB9119、豫NJ767号车辆从柳州开往贵州,在行驶中豫LB9119号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事故车豫PS464车后部,车头偏离行车道占用超车道后与李贤强驾驶的桂KL5301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原告的车投有保险,原告找被告赔偿,被告核算后只赔偿80000多元,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据此依法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漯河安运公司车损168880元、拖车费1790元、运输吊装费16600元、评估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提供充分证据。(2)原告的车辆不足额投保,应按约定的比例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司机朱贺伟驾驶豫LB9119、豫NJ767号车辆从柳州开往贵州,行驶至G78线汕昆高速1000km+80m处时,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事故车豫PS464车后部,导致车头偏离行车道占用超车道后,与李贤强驾驶的桂KL5301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第201404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施救费1790元、拖车费15000元、吊装费1600元,计18390元。2014年5月22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漯河市安运公司的委托,对豫LB9119号车辆的损失作出豫张估字(2014)第03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车损168880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169823元。上述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豫LB9119号车辆新车购置价261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害的事实。(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车辆。(三)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上约定:“本保单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四)拖车费、吊装费、施救费票据。证明损失拖车费15000元、吊装费1600元、施救费1790元。(五)评估费5000元票据。(六)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评估损失168880元。(七)车辆修理清单、修车发票。证明实际修车费用169823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施救费1790元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并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向本庭提供投保单二份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质证后对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是旧车投保,车辆存在折旧率,不应按新车价值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1790元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吊装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修车清单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车辆损失数额以评估数额168880元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被告未提供双方认可的鉴定材料,且原告的车辆已实际修复,修复价格与评估价格基本相一致,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1790元、拖车费15000元、吊装费1600元、评估费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因合同特别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对部分损失按比例赔偿,故被告应赔偿车辆损失数额129410元(200000元÷261000元×168880元),以上共计152800元(1790元+15000元+1600元+5000元+1294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28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50元,由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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