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82号 原告李彦华。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开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彦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华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将自己所有的家用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162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缴费义务。2014年6月2日晚八点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掉入坑内油路损坏,发动机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方也派人员出现场进行查勘。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彦华车辆损失16713元、评估费损失2000元,合计187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导致损失扩大,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不应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三)鉴定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李彦华为其豫A12E69号车辆向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162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6月2日19时45分,李彦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100米周围253米处时,发生车辆与地面相碰撞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漏油,无法启动。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2014年8月15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受损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并作出漯汇价评字(2014)076号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豫A12E69号车辆的车损价格为1671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偿。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保险代抄单。证明车辆投保事实。(二)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16713元。(三)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000元。(四)受损车辆照片。证明车辆受损事实。(五)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经质证,被告对评估报告书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受损车辆照片一组。证明车辆损坏部位与评估报告认定的部分不一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行驶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即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导致损失扩大,被告不应赔偿”问题,原告并不是专业车辆修理人员,其车辆与地面发生碰撞时,其未充分意识到保险事故已发生,即使驾驶车辆继续前行,也不应认定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从碰撞到停止驾驶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属损坏原因到损坏结果发生的正常过程,不应视为两次损失,该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13元,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共计18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彦华保险金18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