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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29号 原告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29号
原告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下称漯河华强塑胶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华强塑胶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华强塑胶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LHQ66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车身油漆单独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伤险、车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2013年10月3日13时25分,程远安驾驶豫LHQ666号车辆在焦作市建设路卫生医药学校门前与刘江涛驾驶的豫HS831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警部门认定,程远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江涛负次要责任。经焦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事故导致豫LHQ666号车车损为25127元、豫HS8318号车车损为4800元,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317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所诉请与实际损失不符,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2、交强险及商业险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豫LHQ66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3、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2份、修车发票4份,证明豫HS8318号车车损总值为4800元,豫LHQ666号车损总值为25127元,豫HS8318号车修车花费4800元,豫LHQ666号车修车花费25127元;4、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13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5、焦作市荣源停车场发票6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6、处罚决定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因事故原告被罚款200元;7、豫LHQ666号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8、驾驶员程远安的驾驶证,证明程系原告公司驾驶员,其有驾驶资格。
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证据3中鉴定书有异议,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且未附由认证机构的鉴定资质,估价也过高,对修车发票是否为本次事故发生有异议,2、证据4中发票为非正规机打发票,未注明日期,使用事项不清楚;对证据5、证据6停车费及罚款为惩罚性罚款,不予承担。对证据7、8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太平洋保险公司制作的定损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2686元,第三方车辆实际损失为2693元。
对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定损单是被告单方作出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我们提交的证据为准。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13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程远安驾驶豫LHQ666号车,在焦作市卫生医药学校门前处沿建设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江涛驾驶的豫HS8318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程远安负主要责任,刘江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HQ666号车及豫HS8318号车经焦作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车辆估损总值分别为25127元、4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原告因事故被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200元。后,因事故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豫LHQ66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华强塑胶公司,该车在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驾驶员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豫HS8318号车车辆损失4800元。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LHQ66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豫LHQ666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对第三者豫HS8318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赔偿,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豫LHQ666号车车损25127元、第三方豫HS8318车损4800元,有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两车的实际损失应为2686元、2693元”,但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30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罚款2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527元。故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方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第三方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9527元,由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9527元×70%=20668.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668.9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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