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19号 原告张根堂,男,汉族。 被告余艳平(萍),女。 原告张根堂诉被告余艳平(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根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艳平(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余艳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31日生一女儿张艺,2002年4月20日生一儿子张一飞,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3月双方生气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没有音讯,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一飞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31日生一女儿张艺,2002年4月20日生一儿子张一飞,2010年3月双方生气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没有音讯。 张根堂与余艳平的结婚证上显示,张根堂,男,身份证号411123670124101,余艳平,女,身份证号411123720613108。张根堂家的户口本上显示,张根堂的身份证件号为411123670124101,余艳萍的身份证件号为411123720613108,张根堂与余艳萍是夫妻。 原告提供的张一飞书写的证明上显示,张一飞愿意随父亲张根堂居住。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5627.73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加强沟通和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被告2010年3月外出后一直未回家,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儿子张一飞愿意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又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儿子张一飞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5627.73元的情况,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234.49元(5627.73元/年÷12个月÷2人)。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根堂与被告余艳平(萍)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一飞随原告张根堂生活,被告余艳平(萍)每月支付抚养费234.49元,抚养费从2014年11月开始支付,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1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费用,到张一飞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根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根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