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24号 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宫秀兰。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 被告银志清,男,汉族。 被告孙瑞丽,女,汉族。 被告李春民,男,汉族。 被告银玉梅,女,汉族。 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银志清、汝南县瑞祥牧业有限公司、孙瑞丽、李春民、银玉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原告又撤回对汝南县瑞祥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志清、孙瑞丽、李春民、银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银志清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事业。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提供了担保人,担保人孙瑞丽、李春民、银玉梅也签订了担保合同。手续办齐后原告如数将所借款项160000元支付给了银志清,到了还款期限,银志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银志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息到还清之日止),孙瑞丽、李春民、银玉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志清、孙瑞丽、李春民、银玉梅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进行生猪养殖,2013年12月29日,被告银志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饲料用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9.5‰,银志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银志清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月17日被告银志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饲料用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月利率9.5‰,银志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银志清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孙瑞丽、李春民、银玉梅对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银志清连续提供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其最高额为200000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银志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担保人孙瑞丽、李春民、银玉梅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额以20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另外8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银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违约金32000元。 三、被告孙瑞丽、李春民、银玉梅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额以200000元为限)。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银志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