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10号 原告张亚龙。 被告陈克南(又名陈克难)。 原告张亚龙与被告陈克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克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龙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胡春秀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以43.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胡春秀位于郾城区双汇国际花园B15栋1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并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产权证,证号为2014004496。原告在接受房屋时发现被告占据着该房屋,虽经多次交涉,但被告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入住自己的房屋,并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克南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双汇国际花园B15栋1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内搬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克南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召法执字第4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陈克南位于金山路双汇国际花园B15栋1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套交付给胡春秀抵偿债务,并裁定胡春秀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3月10日,胡春秀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4002899号。2014年4月4日,胡春秀与原告张亚龙签订了一份《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以410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原告张亚龙,张亚龙于2014年4月10日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4004496号,房产证显示房屋座落于金山路双汇国际花园B15栋11号。现该房屋为被告陈克南居住,经原告多次交涉,陈克南拒绝搬离。 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张亚龙与张兵兵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张亚龙租住张兵兵位于淞江花园的房屋,月租金为1000元,租期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漯河市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条、(2012)召法执字第453-2号裁定书、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因缺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便被告缺席,亦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的房屋原为被告陈克南所有,但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剥夺了陈克南对房屋的所有权,陈克南已丧失了对房屋的使用和支配等权力,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亚龙,且张亚龙取得房屋的途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陈克南占据房屋拒不搬离,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陈克南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问题,原告的租房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15日,而购房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即租房在先,购房在后,且房屋于2015年3月15日租赁到期,此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是原告的应该支出,不属于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克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搬离原告张亚龙所有的位于金山路双汇国际花园B15栋1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4004496号)。 二、驳回原告张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克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