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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日日红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61号 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超,该公司安全生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漯河市日日红禽业有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61号
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超,该公司安全生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漯河市日日红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英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日日红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超、李夫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日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英公司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日日红公司经原告的业务销售经理联系,向原告购买鸭苗。双方口头约定,如因购买鸭苗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日日红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鸭苗,2012年5月24日购买鸭苗价款为21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自欠款之日起45日内还款;2012年6月6日购买鸭苗价款21万元,2012年8月19日购买鸭苗价款10万元。以上三次鸭苗款均由被告日日红公司出具了欠款凭证。由于每笔货款数额较大,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在经各方协商同意下,由黄贵明、钟红义为被告欠原告上述货款分三次出具了债务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予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
2、被告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日日红公司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鸭苗的事实、时间,价款,三份欠条总计价款为52万元。
被告日日红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强英公司与被告日日红公司就被告购买原告的鸭苗达成一致,2012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款为21万元的鸭苗,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彦军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日日红公司在欠条上盖章予以确认,该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强英公司种鸭苗100单元款贰拾壹万元整河南省漯河日日红禽业公司张彦军2012.5.24号自欠款之日起45日内还款”。2012年6月6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的鸭苗,价款为21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彦军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日日红公司在欠条上盖章予以确认,该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强英公司种鸭款贰拾壹万元整张彦军2012.6.6号漯河市日日红禽业公司”。2012年8月19日,被告第三次购买原告的鸭苗,价款为10万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彦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强英种鸭款拾万元整周口日日红禽业公司张彦军2012.8月19号”。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清付该款。原告遂以日日红公司、黄贵明、钟洪义为被告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日日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自愿撤回对黄贵明、钟洪义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积极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日日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彦军出具的并经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在被告接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5月24日和2012年6月6日的两张欠条由被告日日红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2万元。张彦军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虽没有被告的盖章,但依据张彦军先前的行为,可以认定该笔货款仍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拖欠货款金额为10万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2万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及时对此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产生的第一笔欠款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约定延后45日还款,该笔欠款的还款时间应为2012年8月8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款。被告未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2012年8月9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还款期限以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利息的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2012年6月6日及2012年8月19日产生的两笔欠款,在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怠于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这两笔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利息的期限分别自2012年6月7日、2012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日日红禽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未付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5月24日产生的货款21万元被告承担利息的期限为自2012年8月9日起至该笔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012年6月6日产生的货款21万元被告承担利息的期限为自2012年6月7日起至该笔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012年8月19日产生的货款10万元被告承担利息的期限为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该笔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20元,由被告漯河市日日红禽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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