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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留根、李美月诉被告崔留兰、尚海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2044号 原告崔留根。 原告李美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留兰。 被告尚海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2044号
原告崔留根。
原告李美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留兰。
被告尚海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留根、李美月诉被告崔留兰、尚海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6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崔留根、李美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留根、李美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崔留兰、尚海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留根、李美月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于2003年7月经协商购买被告房子一套,价值12万元。当时分三次付房款9万元,由于孩子要上学要求搬入居住,便于接送孩子。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3年8月入住购买的房子之后,原告于2003年10月将余款交于被告。由于双方系亲属关系,没有及时过户,并且被告说过不过户都是你的房子。2006年孩子上学要借读费,有户口不要,原告提出要求过户,可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请求判令被告将郾城区辽河路农行家属院0101000925号房产过户给原告。
被告崔留兰、尚海栋辩称: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尚海栋、崔留兰夫妇原在漯河市源汇区农行家属院(辽河路东段)有一处房产,建筑面积为152.46m2。崔留根系崔留兰弟弟。崔留根、李美月夫妇称,为了孩子上学,2003年7月经协商购买了崔留兰、尚海栋在漯河市辽河路农行家属院的房子一套,价值12万元,分三次付房款9万元,同年8月入住该房。2003年10月将余款交与了被告,由于双方系亲属关系,没有及时过户。但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没给付被告过购房款,要求被告过户房产证引起纠纷有这事,背景是因为原告举报被告私藏枪支弹药为由相威胁。因双方说法不一,而引起诉讼。
另查,本案诉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农行家属院0101000925号房产,现在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马力,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房屋产权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30000343号。
2014年5月1日,二原告以崔留兰、尚海栋与马力的买卖合同恶意串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崔留兰、尚海栋与马力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中二原告撤回了上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崔留根、李美月提交以下证据:(一)崔桂菊书面证言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崔桂菊称,崔留兰是我亲姐,尚海栋是我姐夫,崔留根是我弟弟,李美月是我弟媳。2003年10月份左右,我和弟媳美月去到柳江西区我姐家去送买房子款。我姐和尚海栋都在,我说留根买你房子还差你三万块钱给你送钱来了,弟媳说,这三万块钱送来了,买房子十二万给够你了,看啥时间叫搬过去,房产证给俺办办,尚海栋说,钱给够了,再等等房产证给你过过户,临走时我说赶紧叫他搬进去妥了,房产证办利量了。尚海栋说中啊。我们姐妹们在一起说话儿,崔留兰说,这房子先不给他们过户,他们正闹离婚。(二)李桂珍证言一份,证人称,在2003年3月份,崔留根说他大姐夫做生意用点钱,叫我给他准备点钱,之前,崔留根在归村医药部存钱玖万元,利息是1分5厘,事隔几天,我准备了伍万元整,当时留根与他大姐夫过来,留根说,这是他大姐夫,我就把伍万元钱交给了他大姐夫,当时开的是一辆红色2000车。(三)张国平证言一份,证人称,崔留根是2003年7月中旬住入辽河路东段农行家属院平房。2006年崔留根重新盖的大门一直居住至今。(四)高付田证言一份,称,小高庄的居民辽河路拆迁,我住了农行家属院与崔留根前后院,崔留根与2003年六、七月住入农行家属院。(五)对尚志亮的调查笔录一份,尚志亮称,尚海栋、崔留兰是我父母,房子的买卖过程我不在场,我也不知道,但当时我爸给我打电话说,房子卖给俺舅了,俺姨他们也说过卖给俺舅了,把房子卖给舅确有此事。当时我住的小套,大套给我舅了,大约是2003年7、8月份,俺舅搬家时我还帮忙抬家具。给俺父母钱是有,但是俺父母以前就借俺舅的钱做生意,俺舅也给我说过,给里有钱,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六)河南省漯河市天汇公证处2013年9月2日公证书一份及尚志亮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尚海栋将房屋卖给原告,现原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七)证人尚志君出庭作证,尚志君称,2010年10月29日我的证言书写的情况,当时尚海栋让他的司机将我骗出来,强行将我带到中億大酒店,以撞死我母亲、让我母亲死心的话,让我写了证明,写了两份,一份在酒店写的,另一份在单位公司会计的面前写的。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均是尚海栋逼着我写的。
经质证,被告尚海栋、崔留兰称,证据(一)崔桂菊证言内容字迹上看不是本人的,与原告起诉的内容前后矛盾,2003年10月崔桂菊说原告当时还没有入住,而起诉状称8月份入住。因此与所有的证据前后矛盾,在本案事实上根本不存在送达购房款一说,且证人与原、被告又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崔桂菊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认可原告04年才搬过去,这与原告起诉状、尚志亮的证言相矛盾,崔桂菊与尚志亮的证言前后矛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二)证言不是李桂珍本人书写,因为李签名与前一行李的签名不是同一人。证据(三)与原告起诉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五)尚志亮不是本案的证人,他是道听途说。因此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对证据(六),尚志亮说他“听说原告想买房屋,是否交钱,我不清楚”,所以尚志亮的证言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
被告尚海栋、崔留兰提供以下证据:(一)对尚志亮的调查笔录一份。尚志亮称,关于房子的买卖过程,我不在场,我自始至终也没有参与过。只是听我舅和我姨说过准备买这套房子,具体是哪一年我忘记了,记得是天热的时候,俺舅崔留根往那个房子搬家时,我还帮忙抬过家具。我舅给过我父母钱,到底有没有我不清楚,我只是听俺舅说过我爸借过他的钱做生意,但是具体什么时间借的,具体多少,到底借了没有我不清楚,借钱的事我也没听我爸妈说过。那次笔录上的很多内容都是他们自己说的,然后让我签了个字,我以本次笔录内容为准。(二)尚志君证言二份,证明双方无房屋买卖关系。2010年10月29日证言内容为:“李梅月想向我养父索要房子和钱,捏造养父强奸我的事实,一次敲诈我的养父,破坏我与养父母的关系。多次阻劝她,她仍不思悔改,一意孤行,扬言如果达不到她的要求,就让我的养父名誉扫地。以上是我自愿所写。尚志君”。2010年10月30日证言内容为:“把养父马路街的房子要过来,给李梅月伍仟元。尚志君”。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崔留根、李美月质证称,对证据(一),我们双方调查相差一个多月,我们第一次的询问,是实事求是说的,他是公安干警,很清楚后果,并且该笔录是我们起诉后进行的调查,说明有意规避事实,后边说谎话,另外搬家的事实也否认,说明这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申请证人尚志君出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尚志亮,尚志亮称,去年几月份记不清,我舅给我打电话说典当行发个通知,说这个房子抵押出去了,要求还款,我才知道发生纠纷。……当时,我父亲从大房子搬到沙南后,我和我父亲商量,我想搬到大房子里去,他没同意,后来我舅想买大房子哩,我父亲问我要不要,我说我舅要哩,我再要不合适,至于我舅买没买,给钱没有我不知道。……我舅搬到大房子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场,我还帮他抬家具。……两次我都记得,中间关于我爸借我舅钱的事,我是听我妈说的,关于买房子的事,他是直接和我爸商量的,我不知道,借钱的事,我也听我舅说过,至于借多少,还没还我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崔留根、李美月称,从调查笔录尚志亮的陈述看,也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因为崔留根搬进房子时尚志亮还帮忙,至今还在居住,且进行了建筑改造。虽然尚志亮听他妈说的,说明有这事实,只是当时尚志亮不在场。另外,我调查在先,被告调查在后,应以第一次为准,尚志亮没有否认我们的调查笔录,对自己的陈述是认可的。被告崔留兰、尚海栋质证称,笔录中尚志亮所述非常清楚,本人根本不知道崔留兰、尚海栋将房屋出卖给崔留根、李美月的事实,更不知道崔留根、李美月是否向崔留兰、尚海栋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尚志亮的证言有力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为了子女上学,所购被告的房子价值12万元,分三次付了9万元,下余3万元于2003年10月和其姐一起把钱交给了被告,对于此事实,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姐崔桂菊的证言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证人崔桂菊虽然与原告崔留根系姐弟关系,但其与被告崔留兰系姐妹,也存在亲属关系,不属于当事人单方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出庭陈述的事实内容基本一致,其证言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另,本案中,原告、被告均向证人尚志亮作有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尚志亮在两份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从原告新提交的新证据《公证书》来看,本院认为,公证书的证明力应大于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且证人尚志亮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公证处所做的陈述应为客观、真实、可信,故对证据《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直系亲属,虽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书面的付款凭证,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支付了房款,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二被告又将房屋卖给第三人马力并办理了产权登记,马力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虽然也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房屋已归马力所有,二被告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向二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留根、李美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崔留根、李美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宋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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