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83号 原告常绍平,男,汉族。 被告吴香梅,女,汉族。 原告常绍平与被告吴香梅、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原告又撤回对李刚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香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吴香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吴香梅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年付利息17000元,2013年2月被告将鸡场租给别人后全家外出,多方查找,不见其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吴香梅归还原告常绍平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9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显示:今借绍平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年付息〈17000元〉吴香梅2012年3月9日。 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被告吴香梅借原告常绍平17万元,年付息17000元属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条上显示,17万元的年付息为17000元,故该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9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绍平1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9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吴香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