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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林与被告杨伟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29号 原告周林,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 被告杨伟杰,男,汉族。 原告周林与被告杨伟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29号
原告周林,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
被告杨伟杰,男,汉族。
原告周林与被告杨伟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经别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1日生育儿子杨周易。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生活期间被告对家人及子女不管不问,2012年8月份,原告刚生过孩子,被告就与别的女性有不正当往来,2014年2月份,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有音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感情伤害,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周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于2012年1月31日给原、被告办理的证号为J411103-2012-000452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儿子杨周易出生于2012年8月11日。
3、证人李秀华、朱佳丽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原告经常生气斗架,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1日生育儿子杨周易,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与原告斗架生气,2014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有音信,双方不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家庭之间应相互相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琐事与原告生气斗架;另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感情伤害,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儿子杨周易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的现实状况,不易改变生活环境,并且原告自愿抚养儿子杨周易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儿子杨周易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情况,被告以每月承担234元(5627.73元/年÷12个月÷2人)的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林与被告杨伟杰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周易由原告周林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伟杰每月承担234元至儿子杨周易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4年10月开始支付;其中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2808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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