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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秀玲诉被告曹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97号 原告何秀玲。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97号
原告何秀玲。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秀玲诉被告曹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曹国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祁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祁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曹国强驾驶豫LY2169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993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国强辩称:我给原告垫了一万块钱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的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车辆豫LY2169号三轮摩托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针对事实和证据针对原告合理部分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7时20分许,原告何秀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祁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祁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曹国强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何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何秀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何秀玲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合计26136.6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右侧肱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在25%以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8月4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00元。
原告何秀玲生于1941年3月3日,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孟五里岗村人,漯河市公安局孟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何秀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张同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何秀玲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同山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张同山系城镇居民户口。
豫LY2169号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国强,2013年9月1日被告曹国强购买卢朝阳的车没有过户,被告曹国强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何秀玲10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并未在7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曹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豫LY2169号三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国强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何秀玲自行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何秀玲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6136.6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原告儿子张同山的户籍性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天,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8年×20%=35836.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建议支持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因其没有票据,应予支持原告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有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电动车财产损失费1256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三轮车修理费1256元不是正规发票,该费用过高,其公司现场查看了,公司的估损金额为300元,被告曹国强辩称修车花不了300元,机动三轮车只是转向坏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康复费用13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没有明细,病历中也没有医嘱,无法证明该费用与该事故有关联性,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但是鉴于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是必须的,司法鉴定机构也给出评估意见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4500元,因此,本院予以认定4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6136.60元+4300元(后续治疗费)=30436.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
3、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
4、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19天=1165.92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72岁-60岁)]×20%=35836.8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交通费:200元;
8、财产损失:300元;
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300元。
以上合计:72999.36元。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LY2169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1165.92元;
3、残疾赔偿金:35836.8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5、交通费:200元;
6、财产损失:300元。
合计:50502.76元。
二、被告曹国强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30436.60元-10000元)×30%=6130.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71元;
3、营养费:190元×30%=57元;
4、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300元×30%=390元。
合计:6748.98元(已支付)。
被告曹国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何秀玲1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曹国强已经垫付的费用没有计算在诉讼请求之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曹国强多支付原告的部分,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秀玲各项费用共计50502.76元
二、被告曹国强支付原告何秀玲损失6748.98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何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曹国强承担1020元,由原告何秀玲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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