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64号 原告吕晓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 被告刘瑞瑞,女,汉族。 原告吕晓涛与被告刘瑞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涛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份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吕明珂,2011年5月2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14年2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均予拒绝,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吕明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份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吕明珂,2011年5月23日双方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相互尊重,共同创建和谐家庭。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只是缺乏沟通,导致日常生活中有时会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贴,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晓涛与被告刘瑞瑞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晓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新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