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94号 原告吕秋香。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小平。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实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鑫置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秋香诉被告何小平、河南天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秋香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卢银娣,被告何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实习)、被告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秋香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鑫现代城住宅小区从事建筑劳务活动,主要在小区内从事道路的修建、垃圾的清运,每天工资9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正在工地从事劳务活动时,突然昏倒在小区内,工友立即打120将其送至漯河市医学高等教育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溢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现原告在家生活不能自理,并仍需要家人护理和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秋香医疗费等各种损失594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小平辩称:对于原告的生病及目前情况,作为其短暂雇主,对其表示同情和慰问,并愿意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对于原告把我起诉到法院,要求我赔偿其治病等各项费用的主张,我不能接受,无论在情理上或是法律上,我认为本人都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首先,原告住院治疗是因为其自身患病的原因,而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导致的;其次,对于原告的突然患病并及时住院治疗,我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预见性,因为我开会时不止一次强调,劳动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安全并留心自己的身体状况,如果感到不适要及时请假回家或者去医院治疗;另外,原告的突发疾病系在下班时间,不是在劳动过程中,更不是工作原因。综上,我认为原告因生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我一没有侵权,二没有过错,三也没有法定赔偿依据,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鑫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我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起诉内容看,该案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但该公司不是吕秋香的雇主,因为我们把天鑫建设城小区附属工程包给了何小平,天鑫置业与何小平签订的有劳务承包合同,所以天鑫置业不是原告的雇主。第二,从起诉内容看不出原告生病与从事的工作有无因果关系,因为起诉状明确说原告是脑溢血,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天鑫置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天鑫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何小平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二者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被告何小平承包的天鑫.现代城一期配套工程中的零星工程,庭审中,被告天鑫公司辩称零星工程是普通型的劳务工作,没有什么技术含量,法律没有规定需要资质。 2014年5月3日,原告吕秋香经本村村民高德安介绍,到天鑫现代城住宅小区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具体工作包括掂灰、拉沙、盘料等,原告吕秋香与被告何小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2014年5月23日下午6点20分,原告吕秋香突然昏倒在天鑫现代城小区建筑工地,其工友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吕秋香送往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漯河市院前急救病历初步诊断为脑血管病,当日原告吕秋香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53885.06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37082元,出院证明记载,原告吕秋香出院时被诊断为脑出血,仍处于浅昏迷中。 证人靳付友出庭作证称,公司规定下班时间是七点,因为是天工,每天都是老早就开始不干活了,原告吕秋香犯病时都“息温”了,即已经下班了,劳动工具都收起来了,原告吕秋香犯病前什么也没干,在那蹲着说笑话呢,说着说着就歪倒了。庭审中,被告何小平辩称,刚改的下班时间是6:30,之前是6点下班。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吕秋香就发病和当时的劳务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称鉴于原告病情危急,鉴定需要病人到场,故放弃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吕秋香与被告何小平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吕秋香的病情即脑出血与当时劳务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吕秋香犯病时已经收工了,劳动工具都收起来了,其犯病时没有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何小平亦不存在过错,原告吕秋香的病情是因自身疾病原因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吕秋香没有证据证明其病情和劳务行为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突发疾病时正在从事劳务活动,故被告何小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鉴于被告天鑫公司系建房工程劳务业主,被告何小平系天鑫公司附属工程的承包人,系原告吕秋香的雇主,故二被告均是原告吕秋香劳动成果的受益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何小平和天鑫公司应酌情对原告吕秋香予以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秋香补偿金10000元。 二、被告河南天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秋香补偿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0元,由被告何小平负担220元,河南天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原告吕秋香承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