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吕国顺诉被告刘冠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53号 原告吕国顺。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冠成。 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53号
原告吕国顺。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冠成。
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国顺诉被告刘冠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顺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刘冠成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顺诉称:2014年2月4日18时许,刘冠成驾驶豫LKW微型轿车在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271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冠成辩称: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冠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原告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许分,被告刘冠成驾驶豫LKW399号微型轿车沿漯河市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吕国顺发生碰撞,造成吕国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现场变动。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4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冠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国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吕国顺生于1956年5月24日,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2912.64元,期间由其儿子吕红博护理。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有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票据。
豫LKW399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冠成,其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吕国顺10000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各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2912.64元,误工费12027.43元,护理费14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冠成承担70%的责任,再扣除被告刘冠成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合计为122715.45元。被告刘冠成对原告各项主张除交通费认为由法院酌定外,其余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主张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106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和交通费未见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余主张无异议。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刘冠成驾驶豫LKW399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先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冠成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吕国顺自行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吕国顺的各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刘冠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12.64元,护理费14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吕国顺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8月2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22398.03元/年÷365天×196天(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19日)=12027.44元,原告主张12027.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当计算106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高,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24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2912.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3、营养费:240元;
4、误工费:12027.43元;
5、护理费:1472.74元;
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交通费:240元;
合计:135204.93元。(该损失包含被告刘冠成已经支付的1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LKW399号微型轿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5204.93元-120000元=15204.93元,由被告刘冠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04.93元×70%=10643.45元,扣除已履行的10000元,被告刘冠成还应支付给原告吕国顺10643.45元-10000元=643.4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吕国顺各项费用120000元。
二、被告刘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吕国顺各项费用643.45元。
三、驳回原告吕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被告刘冠成承担2700元,由原告吕国顺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