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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甫、陈梦云诉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刘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901号 原告刘志甫,男,汉族。 原告陈梦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营。 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鹏。 被告刘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901号
原告刘志甫,男,汉族。
原告陈梦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营。
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鹏。
被告刘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发军。
委托代理人杨倩。
原告刘志甫、陈梦云诉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货运公司)、刘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甫、陈梦云委托代理人赵国营,被告西平货运公司、刘雷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19时许,原告刘志甫驾驶两轮摩托载其妻即原告陈梦云顶着小雨由南向北下班回家,当行到李漯路关徐路口时,被被告刘雷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正在超车的豫Q22588号载重货车撞倒,致二原告受伤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雷负全责,刘志甫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刘志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志甫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摩托车车损、摩托车车损鉴定费、残疾等级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3712.98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梦云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文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5329.78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平货运公司、刘雷辩称,1、豫Q2258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雷,该车挂靠于西平货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2、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赔偿。3、豫Q2258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4、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5357元,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另行起诉。
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是营运货车应当提交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二、原告的费用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无权作出,该费用属于浮动费用可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或与我公司协商理赔。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剔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三、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刘志甫、陈梦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19时许,刘雷驾驶豫Q225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李漯路关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的刘志甫发生碰撞,造成刘志甫以及坐车人陈梦云受伤和刘志甫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3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甫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志甫被诊断为:1、左桡骨中、下段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关节半脱位;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2013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9791.64元(含门诊收费320元)。出院医嘱为:1、4周后复查X线并拆除石膏;2、4周后拔除克氏针;3、1年后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刘志甫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志甫因本次车祸致左上肢所受伤(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机构所在的医院即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评估意见为: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刘志甫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4500元人民币左右。陈梦云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135.77元(含门诊收费25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用药物;2、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Q225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平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雷。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刘志甫所驾摩托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3)24号鉴定结论书定损为560元,刘志甫共支出司法鉴定费、评估费、摩托车定损费1500元。被告刘雷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5357元。
原告提供漯河市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刘志甫、陈梦云二人系本公司内粉计件工,平均每月工资分别为叁仟伍佰元、叁仟肆佰伍拾元整。提供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东李春娥证言及李春娥出具的收到刘志甫租房款的收条,证明李春娥系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居民委员会居民,住所位于郾城区辽河路烟草公司商住楼62幢5层501号,自2009年2月7日以来一直租给刘志甫居住,2013年度租金已交付。另提供文印费票据9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40元。
西平货运公司提供与刘雷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Q2258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刘雷,挂靠在西平货运公司营运,每月收取挂靠管理费200元。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为20732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3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关于刘志甫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虽然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无举证证明,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次手术费用参照评估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二原告误工费要求按照漯河市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每月3500元、3450元计算,因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计算;要求误工天数过长,与病历中的医嘱不符,刘志甫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8天加上出院后4周即28天计46天,陈梦云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8天;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居民委员会以及房东均证实二原告自2009年2月7日以来一直租住在郾城区辽河路烟草公司商住楼62幢5层501号,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刘志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结合刘志甫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6000元;对于陈梦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陈梦云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以及交通费14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二原告的诉请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志甫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791.64元;2、误工费2612.80元(20732元/年÷365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5、护理费1022.40元(20732元/年÷365天×18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二次手术费4500元;8、摩托车车损560元;9、摩托车车损鉴定费200元;10、司法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评估费13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计87592.08元。原告陈梦云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35.77元;2、误工费1022.40元(20732元/年÷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5、护理费1022.40元(20732元/年÷365天×18天);6、交通费140元,以上计9040.5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Q22588号车在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除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二原告的上述其他费用[刘志甫为86092.08元(87592.08元-1500元)、陈梦云为9040.57元]均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豫Q22588号车车辆所有人、事故侵权人均为同一人刘雷,故刘雷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西平货运公司、刘雷“表示已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35357元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另行起诉”。故本院应尊重其意见,所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刘志甫上述损失86092.08元、原告陈梦云上述损失9040.57元。
二、被告刘雷支付原告刘志甫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80元,由原告刘志甫、陈梦云承担280元,被告刘雷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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