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04号 原告乔军华。 被告潘莉。 被告王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军华与被告潘莉、王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军华、被告潘莉、王智、河南英大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军华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潘莉驾驶豫LW2679号轿车在太行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中行门前倒车时,与原告停在路边的豫LJG56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共计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河南英大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潘莉、王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潘莉驾驶豫LW2679号轿车在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中行门前倒车时,与原告乔军华停在路边的豫LJG56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第201482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军华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军华损失车辆维修费416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车发票、修车清单相佐证。经质证,被告河南英大财险公司及被告潘莉、王智对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英大财险公司向本庭提供一份单方制作的定损清单,证明车辆定损金额为1840元。原告乔军华、被告潘莉、王智对定损数额1840元均不认可。 上述肇事的豫LW2679(原号码豫L73698)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河南英大财险公司,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其中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清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英大财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清单未有原告乔军华的签字确认,且该定损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相符合,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本院对定损清单不予认定。2014年8月26日,潘莉驾驶豫LW2679车辆与原告的豫LJG569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4161元是事实,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豫LW267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河南英大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乔军华车辆损失4161元。原告乔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潘莉、王智、河南英大财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乔军华车辆损失4161元。 二、驳回原告乔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合计170元,由被告潘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