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37号 原告刘冲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男,汉族。 原告刘冲锋诉被告杨小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冲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杨小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冲锋诉称:我和被告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生下一女刘珊珊,2009年11月29日生下一子刘杨浩。婚前被告带有四床被子和一些衣服等。我建有3间平房。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经常吵架。2013年4月份,为了和被告离婚,我曾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考虑到为了小孩,我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然经常生气,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也无法维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杨小阁辩称:我现在有病,先把病治好了再说离婚的事,其余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冲锋与被告杨小阁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3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0日(农历)生下女儿刘珊珊,2008年11月29日(农历)生下儿子刘杨浩。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刘冲锋于2014年8月22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杨小阁以现在身体有病需要医治为由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刘冲锋2013年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杨小阁离婚。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小阁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即办理结婚登记,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婚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在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本应当更加珍惜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婚后双方还生育有两个子女,且婚生子还未成年,双方现在离婚不利于婚生子女今后的成长生活。被告现身患疾病,需要作为丈夫的原告进行扶助,双方现在离婚同样不利于被告病情的治疗。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冲锋与被告杨小阁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冲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