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培利,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琴,女,195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蕾蕾,女,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毅柏,男,199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郭培利与被上诉人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于2014年1月6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1200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552733.91元,由郭培利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赔偿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165820.1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郭培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中旭,被上诉人王玉琴,及其与姚蕾蕾、姚毅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泰保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9时许,郭培利驾驶豫CWR2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朝阳镇姚凹村油厂路口,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姚太元无证驾驶的豫CXG51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太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姚太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培利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姚太元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颅骨骨折;②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③脑挫伤;④创伤性脑疝。共住新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3820.10元。姚太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防褥疮床垫及相关辅助治疗器具花费4194.70元(以提供的票据计算)。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姚太元在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时,郭培利支付各项门诊检查、治疗及用药费用共计1342.20元;姚太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郭培利支付医疗费10500元。 原审另查明,豫CWR221号车辆在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已支付姚太元医疗费10000元。姚太元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期限至姚太元出现重大病情变化为止。在2014年5月23日两项鉴定结论作出后,姚太元于2014年5月24日0时死亡。再查明,姚太元,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津保护。华泰保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培利驾驶车辆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太元受伤(定残一级,现已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剩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针对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结合其所提供的证据、赔偿清单的计算标准及庭审质辩意见,分析认定如下:⑴医疗费80189.97元(两次住院结算税务发票);⑵误工费23376.72元(定残前一日,90.96元/日);⑶护理费41078.88元(包括出院后护理,79.92元/日);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日);⑸营养费1310元(10元/日);⑹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城镇居民标准);⑺外购药及辅助治疗器具费2658.74元(外购药、吸痰器、防褥疮床垫等);⑼交通费2000元;⑽鉴定费1250元。上述十项计算的标准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7338×50%)认定为18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考虑到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40000元。综上,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的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662423.91元。按照上述认定郭培利、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华泰保险河南公司除已支付姚太元医疗费10000元外,依法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损失110000元。郭培利应赔偿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各项损失[(662423.91-120000)×30%-(1342.20×70%+10500)]为151287.63元。对于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主张赔偿数额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华泰保险河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损失110000元。二、郭培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各项损失151287.63元。三、驳回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239元,由郭培利负担。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已垫付1270元,垫付部分,在执行时由郭培利一并给付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 郭培利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受害人姚太元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肺部感染。其中,脑外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郭培利应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肺部感染是受害人自身疾病,郭培利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没有对原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查明并给予扣除是错误的。二、原审所依据的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孟津县公疗医院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估书是非法证据,不应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参加选定,如当事人选择不一致,由法院抽签或摇号决定。本案中,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都参加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共同选定由市区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鉴定。孟津县公疗医院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都是在孟津县城,不在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之内,他们所做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其次,司法鉴定主体违法。孟津县公疗医院不能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该规定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活动,孟津县公疗医院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再次,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本次鉴定是孟津县公疗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孟津县公疗医院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估书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其意见丧失了客观、公平、公正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诉讼费加保全费共计2239元,王玉琴等人只代交了1270元,审理过程中没有履行诉讼费减、免手续,原审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四、原审判决超出王玉琴等人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且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判决依照2000元认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应当撤销。五、计算赔偿数额错误。1、郭培利为受害人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及在医院所垫付押金1000元没予以扣除;2、医药费没有对受害人自身疾病所花费的医药费予以扣除;3、王玉琴等没有对误工损失进行举证,不能证明其是否误工,误工费不应支持;4、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是外伤导致还是自身疾病导致受害人死亡,尚未查清,郭培利是对受害人死亡负责还是对受害人伤残负责尚未明确。计算方法错误,不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计算。依据城镇居民还是依照农村居民计算,主要是看受害人的生活在农村或城市,本案中,受害人长期生活在孟津县朝阳镇姚凹村,其消费水平为农村水平,应当依照农村居民计算;5、交通事故不是受害人死亡原因,郭培利不应对受害人死亡负责,丧葬费不应当赔偿;6、交通费王玉琴等人没有举证,不应赔偿;7、精神抚慰金过多,精神抚慰金应当依照过错大小来确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玉琴等人全部承担。 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郭培利完全是为了推托赔偿责任。郭培利的上诉状诉称:“脑外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郭培利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肺部感染是受害人自身疾病,郭培利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颅脑外伤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包括颅脑手术后到去世,受害人在此期间一直持续昏迷,长期卧床必然导致其病发症疾病,同时,郭培利提出肺部感染是受害人自身疾病造成的,该说法纯属主观推断。二、郭培利诉称:“孟津县公疗医院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估是非法证据,不应为本案定案依据,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司法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事实是在法院主持下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但因受害人生命垂危,不能直接到达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鉴定机构又拒绝外出鉴定,为此法院主持另选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又另行通知各方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但郭培利拒绝参加选择鉴定机构,故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之规定注册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不存在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三、原审判决并未超出王玉琴等人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时我方向法庭提出的赔偿清单清清楚楚,根本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四、原审判决不存在赔偿数额错误:1、关于垫付医药费,现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存在扣除;2、关于医疗费没有对受害人自身疾病所花费医疗费扣除,此说法纯属主观推断,同时郭培利又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是自身疾病。3、误工费损失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受害人长时间昏迷,直至死亡,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这完全无需举证;4、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问题,受害人的死亡全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因为从事故的发生至受害人死亡,受害人处于昏迷状态,但受害人家属为其治疗花光积蓄,无奈只有出院在家等死,关于是否应当按城市居民计算或按农村居民计算,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中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认可在姚太元住院期间,郭培利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及租用被子及购买护理垫等费用共计1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太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培利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应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判确定郭培利在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外,对该事故给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郭培利上诉主张的受害人姚太元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时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肺部感染。肺部感染是受害人自身疾病,其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日,事故发生后,姚太元因颅脑外伤持续昏迷,长期卧床,郭培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肺部感染与受害人受重伤后长期卧床无关,及治疗肺部感染的具体费用,故其上诉主张扣除治疗肺部感染产生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中郭培利对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孟津县公疗医院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其上诉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事故造成姚太元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之后死亡的后果,原判综合本案证据,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的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一方各项损失的总额适当,但在计算郭培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对郭培利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共5000元未予扣除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各项损失共计146287.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256元,由郭培利负担1200元,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负担56元(郭培利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