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马强、刘铁召、杨留安、蔡狮子与被上诉人秦花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男,196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召,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留安,男,1947年10月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男,196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召,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留安,男,194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狮子,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花香,又名秦华江,女,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强、刘铁召、杨留安、蔡狮子因与被上诉人秦花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强、刘铁召、杨留安、蔡狮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上诉人秦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汝阳县城关镇东街村第二十七居民组在位于汝阳县广播电视局东有一幅土地。2004年8月,该居民组将该幅土地签订协议后转让给杨中卿。随后,杨中卿受该居民组委托在县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办理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名称为雅居苑2#、3#楼。本案双方争执的是3#楼一门三楼西、四楼西两套房产。2007年10月2日,杨中卿、杨占朝、刘铁召、梁喜民、李书俊、杨留安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对此前合伙开发建房进行了核算,合伙人每人亏损47220元,约定如果继续参加合伙开发者,应把自己亏损部分在2007年10月10日前缴付,否则,按自动放弃,可另享受不再合伙50000元待遇,该款于2007年10月10日前缴付。由杨中卿负责收款和付款。杨中卿为合伙代表人。被告秦花香在汝阳县广电局东有宅基地一处,长16米,宽8米。受杨中卿委托,时任东街村第二十七居民组组长刘军堂从中协调,该宅基地作价七万元,包含在杨中卿开发的房产范围内。2009年2月4日,在刘军堂住院病房内,杨中卿亲笔书写一份给付被告秦花香两套房产的证明作为由宅基地置换为该两套房产。后杨中卿病故。2012年10月10日,原告蔡狮子、马强、杨留安、刘铁召签订继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有六条内容,主要内容是:(一)因原合伙人杨玉卿病故,现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其继承人张爱苗自主决定是否加入合伙,若张爱苗同意加入合伙,自张爱苗在本协议上签字之日起成为合伙人,其股份与杨玉卿份额一致。若张爱苗不同意加入合作,待本次合作事项终结由张爱苗代表杨玉卿参与账目清算。(二)股份明析与股东分工。杨玉卿2份,蔡狮子1.5份,杨留安1.5份,马强1份,刘铁钊1份,共计7份,股东决定:蔡狮子为负责人,刘铁钊为会计,马强为出纳,杨留安协助刘铁钊做好会计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狮子、马强、杨留安、刘铁召与被告秦花香之间的物权保护纠纷,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秦花香返还侵占房屋的要求,由于被告秦花香取得争议的两套房产是通过原合伙代表人杨中卿生前的“证明”取得,并且有证人当庭加以证明,而四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明”属于虚假证明,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狮子、刘铁召、马强、杨留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蔡狮子、马强、杨留安负担。
上诉人蔡狮子、马强、杨留安、刘铁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认定事实部分:一审确认被上诉人“秦花香在汝阳广电局东有宅基地一处,包含在杨中卿开发的房产范围内”属认定事实不清。宅基地应当以宅基地证书为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书,其所谓宅基地无从谈起。一审采信刘军堂证言是错误的。因为刘军堂首先收了被上诉人7万元钱,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或回报,刘军堂将会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判决理由部分,一审认为:“由于被告秦花香取得争议的两套房产是通过原合伙代表人杨中卿生前的‘证明’取得,并且有证人当庭加以证明,而四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明’属于虚假证明,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以上表述实际上是认为杨中卿作为合伙代表人有处分合伙财产的权力,杨中卿的“证明”是被上诉人取得争议房产的依据。但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土地是上诉人等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才取得的。其次,判决理由与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并且回避了被上诉人违法取得房屋的过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难以让上诉人信服,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腾出位于汝阳县广播电视局东3号楼一门三楼西、四楼西的套房两套或发还重审。
秦花香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两套房产是答辩人以自己的宅基地置换所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2004年9月16日刘军堂所打的收到条复印件、2009年2月4日杨中卿亲笔书写的证明以及2011年5月27日的两张水电入网费的收据三份书面证据,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7居民组的述称内容,证人刘军堂、董顺立原审中的当庭证词,充分印证了这样一个事实:2004年9月16日,第27居民组收到了答辩人的7万元宅基款,该处宅基与另外几家的宅基后来无法建独院,一并并入杨中卿开发的房地产范围内,2009年2月4日,在刘军堂住院的县医院病房内,杨中卿亲笔书写了证明一张,承诺将答辩人的宅基置换成广电局东3号楼的两套房产,2011年5月27日,答辩人依照规定交纳了两套房产的水电入网费共4000元,拥有使用了这两套房产,合情合理,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在原审中,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一份确凿有力的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因此,原审判决理由充分,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认为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物权保护的前提应是其四人对该两套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但根据原审中法庭调查,土地使用证办的是汝阳县城关镇东街第27居民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受让人是杨中卿一人,而非杨中卿与上诉人四人。27居民组组长刘军堂在原审中的当庭证词证明是杨中卿一人开发,上诉人四人不具备合法的物权,怎么能告别人侵犯呢?最重要的是,答辩人的两套房产是用自己的宅基从杨中卿手中置换所得,与上诉人四人没有任何关系。三、汝阳县城关镇东街第27居民组组长刘军堂收到答辩人7万元,属于该组收到答辩人交纳的宅基款,后答辩人无法使用该处宅基建独院,该组将这处宅基并入杨中卿开发的房地产范围内,答辩人理应得到补偿,这两套房产就是答辩人应得到的补偿所得。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曲解了7万元的性质,刘军堂是第27居民组的组长,其证词最具有证明效力。四、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的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2011年5月27日答辩人就已交纳了水电入网费,证明答辩人在2011年5月27日前就已实际使用该两套房产,那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据此法庭也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花香取得该两套房产是基于秦花香在汝阳县广电局东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作价七万元,当时经时任东街村第二十七居民组组长刘军堂从中协调,并入杨中卿开发的房地产范围内,从而置换为该两套房产。此有刘军堂在原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收到秦花香七万元宅基款的收据,以及杨中卿生前为秦花香置换两套房产的“证明”为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故其要求秦花香返还财产的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马强、刘铁召、杨留安、蔡狮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