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11号 原告:王月梅,女,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波,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 原告王月梅诉被告王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月、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月,两次借款共计565万元,被告王峰波向原告借款后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2009年9月25日借原告300万元到2010年9月25日不付利息,给予原告一套房产及装修(面积为287平方米,位于洛阳市新区),其余2010年-2012年利息另计。从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及付息,也没有给付原告1套带装修的房产。被告借款后始终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565万元并支付利息589.3万元,共计1154.3万元(利息从2009年9月25日开始按2分/月分别进行计算,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将来以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峰波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王峰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峰波向王月梅借款时提供个人资料,说明王峰波为适格被告。第二组:1、2009年9月2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25日王峰波向王月梅借款三佰万元整,月息2分的事实;2、2009年12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1日王峰波向王月梅借款二百六十五万元整,月息2分的事实;3、2012年2月4日便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4日王峰波在王月梅催要借款情况下,王峰波承诺2009年9月25日借王月梅300万元到2010年9月25日不付利息,给一套带装修的房产抵偿利息,2010-2012年的利息另计的事实;4、王峰波洛市房权证(2009)字第Y09-024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峰波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其于洛阳市新区北苑二路建业美茵湖9号1单元302号房产证复印件用于对借款进行担保,同时说明原告现居住地在洛阳新区。第三组:1、私营企业(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9日王峰波与他人注册成立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峰波任法定代表人;2、房产信息查档证明十份,拟证明王峰波自己成立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对外借款数额巨大,其大量房产因借款纠纷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第四组:证人史淑珍、茹润霞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月梅向王峰波借款及王月梅向王峰波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峰波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形式合法,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客观性予以认可。即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王峰波向原告王月梅借款3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月梅现金叁佰万元正。借款人王峰波2009.9.25。”同年12月1日,王峰波向王月梅借款26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月梅现金贰佰陆拾伍万元正。借款人王峰波2009.12.1。”2012年2月4日王峰波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9月25日借王月梅叁佰万元正到2010年9月25日不付利息,给壹套房产及装修,其余2010-2012利息另计。王峰波2012.2.4。” 另查明:原告王月梅在庭审中认可2009年9月25日及2009年12月1日两份借条上月息2分字样为其本人随后自行添加的。再查明:王峰波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为河南省洛阳市。又查明,王峰波名下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市府东街1号银润中央花园29幢以及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15号0幢109等8套房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月梅主张被告王峰波向其个人借款56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两份借条上月息2分字样均系其本人随后自行添加,非借款人王峰波书写,故原告王月梅要求被告王峰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王峰波2012年2月4日出具便条内容“2009年9月25日借王月梅叁佰万元正到2010年9月25日不付利息,给壹套房产及装修,其余2010-2012利息另计。”来看,本案所涉及的300万元借款是约定有利息的,但系利息约定不明;而265万元借款则有无利息不明,由于被告王峰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明,但从均衡双方利益考虑,300万元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两倍利率计息,265万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王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峰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月梅借款本金5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两倍利率计息;以26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王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5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峰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