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家强,男,1963年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家强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家强持刀将陈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家强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家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的行为属自卫,是过失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家强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家强持刀将陈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陈家强与被害人陈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陈家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家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并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家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家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O一四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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