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家欢,男,1992年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家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家欢与开封县仇楼镇韩二村村民刘某某在仇楼镇韩岗俊杰饭店附近,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家欢用砖头将刘某某的头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家欢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家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家欢与开封县仇楼镇韩二村村民刘某某在仇楼镇韩岗俊杰饭店附近,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家欢用砖头将刘某某的头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家欢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家欢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家欢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家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人民陪审员 黄会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