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钦,男,1990年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5时10分,被告人刘钦驾驶豫BL1022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开封县独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开封县独白路与科教大道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钦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钦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