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出生。 被告人陈晨,男,1985年5月10出生。2014年7月2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其刑期为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宏武、张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开封县公安局看守所102监室,陈晨用监室的红色水桶去提开水,陈晨提开水回来后,从后面用所提的开水浇在王某某的后背上,致使王某某后背、颈部烧伤,后经开封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晨犯信用卡诈骗罪后在羁押期间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上午在开封县看守所102监室与陈晨发生口角,下午2时左右在监室干活期间,从后面用所提的开水浇在被害人王某某的后背上,后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的伤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给付被害人住院期间及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50000元。 被告人陈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开封县公安局看守所102监室,陈晨用监室的红色水桶去提开水,陈晨提开水回来后,从后面用所提的开水浇在王某某的后背上,致使王某某后背、颈部烧伤,后经开封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到开封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封县看守所已付清被害人王世雄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晨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郭某某的证言,并有开封县公安局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受伤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晨被判信用卡诈骗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最高刑以上执行刑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没有提供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晨的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