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1984年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鹏在开封县晋开集团化工厂门口,因为送煤车排队问题与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陈桥村村民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二人撕打,随后张鹏从其驾驶的豫HC2857号货车内拿出一把钢锤将张某某的右肩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朱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鹏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鹏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扣除原被行政拘留的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