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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峰,男,1980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峰,男,1980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梁峰因琐事进入开封县兴隆乡蒋洼村委白楼村修路施工队工人宿舍,对施工队工人杨某进行谩骂,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梁峰捡起地上的酒瓶对杨山头部进行打击,造成杨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梁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梁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梁峰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欧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峰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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