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随印,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随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随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梁随印从开封市坐29路公交车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站下车,来到开封县金城服饰广场,将凡某某停放在该广场门口的一辆银白色世纪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撬开后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89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随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随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梁随印从开封市坐29路公交车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站下车,来到开封县金城服饰广场,将凡某某停放在该广场门口的一辆银白色世纪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撬开后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8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随印亲友替被告人梁随印退赔人民币2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随印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随印趁人不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梁随印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随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随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期限12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锥子二把、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