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付顺,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诉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付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2时40分,被告人尹付顺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开封县朱仙镇至西姜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仙镇西50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尹付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尹付顺系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聘用电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付顺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喜峰、和合旺等人的证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单、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付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付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尹付顺的工作情况,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付顺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