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如意,男,1981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如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如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5时10分,被告人何如意酒后驾驶豫B55797号小型客车,沿开封县城关镇县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法院门口处,与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豫BZ01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何如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何如意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45.06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如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5时10分,被告人何如意酒后驾驶豫B55797号小型客车,沿开封县城关镇县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法院门口处,与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豫BZ01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何如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何如意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45.0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如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如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如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证明材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如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如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如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如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期限,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