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书伟,男,1969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书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宋书伟酒后驾驶豫BS4886号比亚迪小型汽车,沿开封县朱仙镇至大李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开封县朱仙镇南150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书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书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查获证明、鉴定结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书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书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宋书伟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书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