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礼,男,1976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韩献菊、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礼,证人凡二敏、苏金娣、陈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建议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宋志礼驾驶豫BSS092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半坡店乡石碑湾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来聚东家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代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代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礼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志礼主动拨打110、120电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上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志礼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志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宋志礼驾驶豫BSS092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半坡店乡石碑湾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来聚东家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代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代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礼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志礼对被害人进行抢救,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上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志礼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志礼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礼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礼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志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期限13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