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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晴爽诉周天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502号 原告代晴爽。 法定代理人代向前。 法定代理人关会芳。 被告周天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502号
原告代晴爽。
法定代理人代向前。
法定代理人关会芳。
被告周天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晴爽诉被告周天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晴爽的法定代理人关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在漯河市龙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郾城辖区),被告周天祥驾驶豫LH8122号轿车左转弯时与关会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损及关会芳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代晴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天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就美容赔偿费用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即不再合同约定内的其它间接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责任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证明2013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肇事司机及车主周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入有交强险。
第二组证据:1、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390元。2、漯河市中心医院每日清单2333.67元。3、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4、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23.67元。
第三组证据:1、护理人员代向前误工收入证明。2、代晴爽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父亲代向前在广州番禹区绍骏家电维修部工作,月收入9305.5元,因照顾女儿损失4998.5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漯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应该有正规发票为依据,没有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理人员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收入有异议,仅凭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是每月一万多元的工资,要出具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针对2732.67元医疗费应该扣除周天祥垫付的2333.6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周天祥驾驶豫LH8122号轿车在漯河市龙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转弯时与关会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损及关会芳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代晴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会芳、代晴爽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723.67元(其中周天祥垫付2333.67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LH812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案中因被告周天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肇事的周天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H8122号轿车因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代晴爽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应为2723.67元(2333.67元+390元)。2、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代向前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广州市番禹区绍骏家电维修部保外结算费用单,证明代向前每月收入约9305.5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该维修部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0元(67元×10天)。3、交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9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原告治疗损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应为100元(10元×10天)。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723.67元。2、护理费670元。3、交通费300元。4、营养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合计4093.67元。周天祥垫付2333.67元应从该4093.67元中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760元。周天祥垫付2333.67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晴爽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元。
二、驳回原告代晴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康有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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