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永,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崔永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CY5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黄河大堤与S213省道交叉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鉴定,崔永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民警郭某、赵某关于查获崔永经过的证明、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永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永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永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扣除原被羁押4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