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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忠,男,1972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8日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忠,男,1972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8日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人张广忠饮酒后驾驶一辆豫BZ76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独白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封县兴隆乡独白路晋开集团北门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广忠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广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忠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广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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