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树峰,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树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2时40分,被告人沈树峰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奇瑞牌豫KGC016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上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上禾大道南头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沈树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沈树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树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树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树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期限,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