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欢波,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号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欢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欢波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豫B50N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开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八里湾镇柏树坟村东头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欢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欢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欢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欢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