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宗瑞,男,生于1984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瑞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宗瑞携带破坏钳到开封县袁坊乡付砦村,趁该村村民聂某家无人之机,通过厨房跳入院内,将聂某家院门反锁后准备进入卧室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该村村民李某某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瑞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宗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宗瑞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宗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宗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