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红志,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红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耿田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红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田生及其代理人耿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耿红志酒后要偷卖别人家的树,被害人耿某某告诉买树的人“耿红志卖的树不是耿红志本人的”,买树的人知道以后就没有买。耿红志知道此事后恼羞成怒,搧了被害人几耳光,后在尚阳村西头,被告人耿红志用木棍朝耿某某腰部夯了一棍,并用脚朝耿某某的腿部跺了一脚,导致耿某某面部受伤和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耿田生的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耿红志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红志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对被害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耿红志酒后想偷卖别人家的树,被害人耿某某告诉买树的人“耿红志卖的树不是耿红志本人的”,买树的人知道以后就没有买。耿红志知道此事后恼羞成怒,搧了被害人几耳光,之后,被告人耿红志用木棍朝耿某某腰部夯了一棍,并用脚朝耿某某的腿部跺了一脚,导致耿某某面部受伤和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耿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耿红志已与被害人耿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红志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红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红志已与被害人耿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红志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红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红志的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