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小振,别名胡振、胡震,男,1963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5月3日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2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司安伟,别名安小伟、安伟、周小伟,男,1979年出生,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2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振、司安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振及其辩护人李建华、吕存辉,司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司安伟以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需建厂房为由,通过宁陵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杞县城关镇居民孟某某介绍,认识了开封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其伙同被告人胡小振以缴纳投标保证金、报名费、图纸押金以及疏通关系的名义,先骗取了李某某128000余元,后又与李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交付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了李某某170000元,共计诈骗李某某2980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小振、司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小振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胡小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胡小振没有非法占有合同履约金170000元,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不准确。 被告人司安伟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司安伟以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需建厂房为由,通过宁陵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杞县城关镇居民孟某某介绍,认识了开封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其伙同被告人胡小振以缴纳投标保证金、报名费、图纸押金以及疏通关系的名义,先骗取了李某某128000余元,后又与李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交付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了李某某170000元,共计诈骗李某某29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小振、司安伟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小振、司安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振、司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小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小振没有非法占有合同履约金1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被告人胡小振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小振、司安伟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振、司安伟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有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胡小振适合于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河南省杞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司安伟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小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司安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道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