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怀成,男,生于1971,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怀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县曲兴至罗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南高速立交桥下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怀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怀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民警马某某、张某某的查获经过证明,查获摩托车、酒精呼气测试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成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怀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怀成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怀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怀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扣除原被羁押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