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辉,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朝辉酒后驾驶豫BH5165吉利美日小型轿车,从开封县陈留镇高庄村沿陈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留镇刘五楼村村东头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朝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辉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关于同李朝辉喝酒,酒后坐李朝辉的车的情况的证言;查获证明、鉴定意见、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朝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朝辉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朝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