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50号
原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运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公司所有的豫LF7771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349740元的车辆损失费等险种,以上险种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2014年6月27日2时55分许,原告公司司机彭留聚驾驶该车辆沿S2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41线127KM+974M处时,由于躲闪对面来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冲入道路南侧一饭店内,造成房主张自强的院墙及附属物、饭店内电器受损、刘新春树木、电线杆、电线损坏及本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彭留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经交警队调解,彭留聚代表原告赔偿刘新春树木、电线杆、电线损失共计9300元,赔偿张自强院墙、护栏、花木及碰坏电线造成的空调损坏三个、电扇损失一个,电子万年历损坏三个,太阳能测温仪损坏一个及射灯损坏两个灯各类损失共计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又支付10000元吊车拖车费。后原、被告就车损数额产生争议,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为了减少营运损失,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财产损失费以及自有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等共计91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合理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承担,2、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20时55分在S241线127km+974m处原告公司实际公司彭留聚驾驶该车辆由于躲避对方的车采取不当措施将刘新春、张自强房屋电器撞毁,经事故调解原告方赔偿刘新春各项损失9300元赔偿张自强各项损失12000元,2、彭留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该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彭留聚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经过合法年检,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鉴定书鉴定的票据和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损坏的物品及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损坏的物品28860元,车辆损失费维修费552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00元,经实际维修费是56000元,4、现场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彭留聚赔偿刘新春、张自强两人的相应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请求。对证据二驾驶证、资格证、保单均无异议,行驶证是复印件有效期2014年5月份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7号,如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对价格事务所的鉴定书未附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方财产损失的具体项目,不能证明被保险车的受损部位,且未扣除相对应残值,且人工费属间接损失,且结论书显示是刘新春及张自强的财产损失28860元与彭留聚支付的21300元不符,二者应该以低者为准,且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知情,该结论书不具公平和公正性,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损失金额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院允许。车辆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车辆维修费用证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维修资质,不能证明该服务中心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并且未附更换零部件的项目,且超过鉴定机构的价格55225元。对吊车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中已经带吊车费3000元的,因此该费用属重复计算,且该票据未加盖正规的发票专用章,票据不显示收款单位及具体的施救部门,故该证据不合法,请法庭驳回。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F7771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349740元的车辆损失费等险种,以上险种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2014年6月27日2时55分许,原告公司司机彭留聚驾驶该车辆沿S2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41线127km+974m处时,由于躲闪对面来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冲入道路南侧一饭店内,造成房主张自强的院墙及附属物、饭店内电器受损、刘新春树木、电线杆、电线损坏及本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彭留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彭留聚代表原告赔偿刘新春树木、电线杆、电线损失共计9300元,赔偿张自强院墙、护栏、花木及碰坏电线造成的空调损坏三个、电扇损失一个,电子万年历损坏三个,太阳能测温仪损坏一个及射灯损坏两个灯各类损失共计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又支付10000元吊车拖车费。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为55225元,评估费43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56000元。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豫LF777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且入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车损重新评估,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对重新鉴定的放弃。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车辆维修费56000元。2、施救费10000元。3、评估费4300元.4、赔偿第三者损失21300元。共计91600 元。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彭留聚赔偿刘新春、张自强两人的相应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请求。庭审后,本院对彭留聚进行了调查,彭留聚认可是原告支付的赔偿款。
据此,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1600元。没有超过车辆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9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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