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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顿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顿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顿某某在其郾城区城关镇嘉和苑小区的家中,以不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为由从被害人刘某某手中收取“办证费”18000元。后顿某某通过互联网为刘某某办理了4本驾驶证,姓名分别为王某伟、任某某、王某雨、任某某。经到漯河市车管所查询,该4本驾驶证系伪造。
另查明,被告人顿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顿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收条、任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证明、到案经过、漯河市郾城区阴阳赵镇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电话追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顿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顿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之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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