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诉被告李明泽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5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委托代理人冯常炳,该行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纲,该行员工。 被告李明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工行)与被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5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委托代理人冯常炳,该行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纲,该行员工。
被告李明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工行)与被告李明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常炳、李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工行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李明泽在原告处以漯河市龙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身份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470024104873。2011年5月25日透支人民币195063.5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总计透支人民币198301.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明泽偿还原告漯河工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98301.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泽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泽与韩春菊(已判刑)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12日,韩春菊以办理信用卡需担保为由骗取李明泽在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卡表上签名,后韩春菊又伪造李明泽系漯河市龙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虚假身份,在原告处以李明泽的名义为自己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24104873。韩春菊领取该卡后进行恶意透支消费,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共欠人民币本息合计198301.72元未还。2012年2月8日,韩春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韩春菊有期徒刑十九年,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诈骗罪包涵本案诉争的欠款数额。现韩春菊在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办信用卡申请表、领卡表、本院调查韩春菊的笔录、(2012)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2日,韩春菊以诈骗的手段骗取被告李明泽在开办信用卡,申请表及领卡表上签名,又以李明泽的名义在原告处为自己办理信用卡,并持卡恶意透支消费,该行为已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为信用卡诈骗,且对韩春菊进行了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信用卡诈骗数额包涵本案诉争的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泽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7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常潇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