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于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7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农贸市场北段的菜市场上,盗窃张某某身后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前篓中现金100元。赃款自肥。 2、2014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农贸市场北头的菜市场上,盗窃王某某身后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挎包时被发现,未能得逞,在逃跑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说明、到案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但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对三星9082型手机价值920元的鉴定有异议,称没有见到王某某包内有9082型手机,而认为2014年7月24日的扒窃属中止,不属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2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是犯罪中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扒窃王某某包内有三星9082型手机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