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林某、戴某某、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林某、戴某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林某、戴某某、武某在李一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先后将被骗参加传销的李二某拘禁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路一民宅内。2014年7月19日下午,李二某跳窗逃跑时割伤左胳膊,随后被陆某某、李某某、林某发现并强行拉回寝室内,后被民警解救。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10天,被告人林某非法拘禁被害人9天,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5天,被告人武某非法拘禁被害人6天。经法医鉴定,李二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林某、戴某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二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林某、戴某某、武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林某、戴某某、武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林某、戴某某、武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