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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占桥与被上诉人倪华桧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桥,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艳、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华桧(曾用名:倪伟),男,1973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桥,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艳、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华桧(曾用名:倪伟),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占桥与被上诉人倪华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占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李世杰,被上诉人倪华桧的委托代理人刘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农村养殖户。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城市爆发禽流感,在此期间,原告将其养殖的光鸡宰杀并存放在冷库内。2013年7月,原告联系到被告,希望低价处理该批冻鸡,后被告联系到山西省长治市批发户王霞。2013年7月21日,该批冻鸡运往山西。在货运部门出具的《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中载明:托运单位为山西长治冻肉;承运司机为温茂春;货主一栏填写的为“13849982088倪”。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过磅单上签名。依据该过磅单,该批冻鸡重12.48吨。该批冻鸡到达山西长治市后,经批发户王霞确认,冻鸡存在质量问题,冻鸡又运回洛阳,后该批冻鸡退还给原告。最后,原告将该批冻鸡低价处理给洛阳市偃师市的养貂户。原告以被告拒付货款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首先应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存在,更无证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占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马占桥承担。
宣判后,马占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事实,根据马占桥及倪华桧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仅根据倪华桧的一方证言就否认买卖关系。马占桥作为养殖户与倪华桧(经销商)之间存着长期的交易行为,便得知双方早已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即倪华桧上门亲自验收并将货提走而后再行付款,而本案的发生也是基于这种交易习惯成立的买卖关系,这种习惯在庭审中倪华桧也予以承认。因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运输冻鸡所需的车辆是由倪华桧联系,事后山西买主退货也是直接退给倪华桧,这些都充分说明倪华桧是将冻鸡买走后又卖给山西买方,印证了双方买卖合同的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存在多年的交易习惯,且有运输单、过磅单等予以证明,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货物(这批冻鸡)的质量为何不合格导致山西买主退货事实没有查明,该责任应属于谁承担也无法确定就将损失转嫁到马占桥头上,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避重就轻,对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实在令人费解。本案一审已查明马占桥同倪华桧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非其他法律关系。而根据倪华桧提供的证人及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马占桥所请求的事实,反而不能证明倪华桧所反驳的事实,山西买主王霞的语言恰恰证明卖方是倪华桧而不是马占桥,而证人徐工厂的语言又能证明什么呢?就以此证据来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当。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令倪华桧向马占桥支付货款100416元;3、倪华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倪华桧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冻鸡买卖合同关系,中介协议与倪华桧没有任何关系,上面也没有倪华桧的签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的该批冻鸡低价处理给洛阳市偃师市的养貂户,交易时马占桥、倪华桧均在场,马占桥收了卖鸡款14000多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倪华桧是否应支付下欠的货款100416元。马占桥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审提交了货物运输中介协议及过磅单。运输中介协议尽管在货主一栏签有倪字,但倪华桧不认可是其所写,经原审法院释明,马占桥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关于过磅单,倪华桧只在毛重一栏签名,并未在发货人或收货人处签字,倪华桧对该过磅单质证称签名是应马占桥的请求证明冻鸡的数量。因马占桥提供的上述中介协议及过磅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马占桥在二审期间申请五名证人出庭:证人韩旺梁、赵民生证明倪华桧以前向其买鸡,交易时有时打收条,有时未打收条,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韩文会、韩栋卿证明马占桥与倪华桧晚上吃饭谈冻鸡交易价格时在场,但韩文会称晚上吃饭时4人在场,韩栋卿称是5人在场,二人证言存在冲突;第五名证人韩晓强作证称是其帮忙将冻鸡从冷库搬上货车,倪华桧在指挥货车,但其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法采信。关于马占桥提供马志鹏的证言及洛阳吉亚图家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各一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及洛阳吉亚图家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未涉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马占桥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令倪华桧向马占桥支付货款100416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马占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一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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